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强,男,汉族,原渑池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扭送到案,8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4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海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航、王书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强撤回上诉;
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袁晓毅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