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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才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才民,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

(2015)灵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才民,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同年11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才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才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才民伙同疏某某(已判决)雇佣周某某(已判决)驾驶福瑞迪轿车外出伺机盗窃。2012年5月17日9时许,三人窜至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政府办公楼,王才民使用技术开锁进入吴山镇党委书记甄某某办公室内,盗走一只ELLE皮包,包内装有16000元现金。后三人驾车逃离。经评估,被盗皮包价值1424元。2、被告人王才民伙同钱某某(已判决)、周某甲(已判决)预谋以去外地向沿路各大单位推销茶叶为名实施盗窃。2013年9月12日下午,钱某某驾车与周某甲、王才民到五原县胜丰镇政府,王才民在该镇办公楼组宣统办公室内盗窃现金75000元,后三人驾车逃离。周某甲分得赃款20000元,钱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3、被告人王才民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租用章某某(另案处理)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2013年10月17日12时许,二人乘坐章某某驾驶的轿车窜至灵宝市川口乡城东产业集聚区鸿宇电子厂办公楼,王才民进入一楼综合办公室,将刘某某放在办公桌下的红色皮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才民及同案犯疏某某、周某某、周某甲、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甄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被盗皮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取款凭证、谅解书、收条、领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才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才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才民对指控盗窃刘某某3000元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余两次盗窃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才民伙同疏某某、周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盗窃,并租用周某某的福瑞迪牌轿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2012年5月17日9时许,三人窜至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政府办公楼,周某某将车停放在吴山镇政府后院等候,被告人王才民及疏某某进入吴山镇政府大楼,被告人王才民打开门锁进入吴山镇党委书记甄某某办公室内,盗走一只ELLE牌皮包,包内装有现金16000元。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皮包价值1424元。案发后,疏某某、周某某将被盗现金及皮包退还被害人甄某某。

2、被告人王才民伙同钱某某、周某甲(二人已判刑)预谋以去外地向沿路各大单位推销茶叶为名实施盗窃。2013年9月8日上午,钱某某驾驶帕萨特轿车与被告人王才民及周某甲三人一起从安徽省铜陵市出发,先后到达山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的几家单位未盗得物品。2013年9月12日下午,钱某某驾车与被告人王才民及周某甲窜到内蒙古五原县胜丰镇,钱某某在车内望风等候接应,被告人王才民和周某甲进入五原县胜丰镇政府办公楼二楼,周某甲在楼道内望风,被告人王才民进入组宣统办公室内盗窃现金75000元,后三人驾车逃离,周某甲分得赃款20000元,钱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案发后,钱某某、周某甲将75000元退还被害单位五原县胜丰镇政府。

3、被告人王才民伙同张某某、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并租用章某某的黑色马自达轿车,以推销监控、保险柜的名义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2013年10月17日12时许,二人乘坐章某某驾驶的轿车窜至河南省灵宝市川口乡城东产业集聚区鸿宇电子厂,章某某驾车在工厂大门外等候,被告人王才民及张某某进入鸿宇电子厂,张某某在办公楼一楼望风,被告人王才民进入一楼综合办公室,从刘某某办公桌下的红色皮包内盗走现金3000元,后三人驾车逃离。案发后,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才民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被害人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某、刘某、周某乙、李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物证被盗皮包,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取款凭证、刑事谅解书、收条、领条等,证明被告人王才民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才民及同案犯疏某某、周某某、钱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才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才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才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才民对盗窃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才民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才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才民退还被害人刘某某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 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