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襄刑立字第01号
自诉人井安福,男,生于1972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
自诉人井安福诉称,2013年2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卿在首山大道北段路东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自诉人发生争执并用木棒将自诉人的头部殴打致伤。派出所接警后处理此事,并委托襄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9月24日襄城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追究被告人徐卿的刑事责任。自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卿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因故意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9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自诉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井安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国华
审判员 赵勇智
审判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