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47岁,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甲(曾用名苗广真),女,26岁,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被告人苗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慧英、被告人苗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温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2日,漯河市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马某某、王某某在本市源汇区峨眉山路对被告人苗某某的水果摊点进行执法时,引发了其不满。1月13日16时许,当马某某、王某某巡逻执法至峨眉山路被告人苗某某甲经营的“真真两元店”门口时,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某甲先后用言语辱骂、暴力殴打等方式阻碍马某某和王某某正常巡逻执法。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持铁锤将马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苗某某和苗某某甲到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马某某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马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苗某某、被告人苗某某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苗某某、苗某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姜慧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对受伤执法人员进行了足额赔偿。苗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苗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温艳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苗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案发后,苗某某甲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对受伤执法人员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苗某某甲真诚悔罪,系初犯,本案事出有因,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有过错,建议对苗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2日,漯河市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漯河市源汇区峨眉山路对被告人苗某某的水果摊点进行执法时,引发了其不满。次日16时许,当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巡逻执法至漯河市源汇区峨眉山路“真真两元店”门口时,苗某某、苗某某甲先后用言语、暴力等方式阻碍马某某、王某某等人正常巡逻执法。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苗某某持铁锤将马某某的头部砸致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苗某某、苗某某甲到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投案。苗某某、苗某某甲一次性对受伤执法人员进行了赔偿。执法人员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漯河市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漯河市源汇区峨眉山路巡逻执法时,与“真真两元店”的苗某某、苗某某甲发生争执,后苗某某用锤子将马某某的头部砸伤。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接警后,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苗某某、苗某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5日,苗某某、苗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4.漯河市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及马某某、王某某的执法证书。证明:马某某、王某某是漯河市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5年1月13日17时许,其在正常执法巡查时,被商户无端辱骂、殴打,并致马某某受伤。 5.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5)33号鉴定意见、病例。证明:马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及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情况。 6.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其和同事马某某、郭丹丹巡逻执法至一家两元店门口时,因昨天的执法行为,苗某某、苗某某甲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后苗某某用羊角锤将马某某的头部砸伤。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王某(苗某某甲丈夫)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其岳父苗某某酒后来到其“真真两元店”门口时,和苗某某甲先后与巡逻执法的城管人员发生了争执。后苗某某手掂锤子往城管人员马某某头上锤了几下。 (4)证人轩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其路过漯河市源汇区峨眉山路转盘处一家两元店门口时,看到一个女的和穿制服的男城管人员发生了争执。后一个老头拿了一个锤从后边往一男城管头上敲了三四下,男城管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5)证人章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轩欢欢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其抱着苗某某甲的小孩,看到苗某某甲与两个穿制服的男城管、一个女的发生争执。后苗某某把一个男城管打伤了。 (7)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苗某某甲同学)证言。证明内容与常喜梅证言基本一致。 7.马某某陈述。证明内容与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苗某某、苗某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9.马某某刑事谅解书。证明苗某某、苗某某甲已对马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马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被告人苗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苗某某、苗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苗某某、苗某某甲对受伤执法人员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苗某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苗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