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1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月1日郭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土桥站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1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22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郭某某甲在漯河市源汇区贸易区西京路洪兴网吧门前因开玩笑过激引起殴斗。郭某某甲姐姐郭某某乙、朋友郭某某丙、宁某某、徐某某准备接郭某某甲回家时,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喊来强子(身份不详),强子又纠集其他数人(身份不详)在该网吧门前对郭某某乙、郭某某甲、宁某某、郭某某丙、徐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斗过程中,被害人宁某某鼻子和眼部被强子踢伤。经鉴定,宁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例、鉴定意见、证人郭某某乙、郭某某甲、郭某某丙、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芮光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有过错,郭某某一贯表现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郭某某甲在漯河市源汇区贸易区西京路洪兴网吧门前因开玩笑过激引起殴斗。郭某某甲姐姐郭某某乙、朋友郭某某丙、宁某某、徐某某准备接郭某某甲回家时,郭某某通过电话喊来的强子(身份不详),强子又纠集的其他数人(身份不详)一起在该网吧门前对郭某某乙、郭某某甲、宁某某、郭某某丙、徐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郭某某乙、郭某某甲、宁某某、郭某某丙、徐某某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其中,被害人宁某某鼻子和眼部被强子踢伤。经鉴定,宁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中,郭某某通过家属与宁某某、郭某某乙、郭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丙、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各受害人并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8日凌晨,郭某某乙报警称漯河市源汇区贸易区西京路洪兴网吧门前有人打架。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出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宁某某、郭某某乙等五人被打伤。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土桥站派出所在工作时,将2014年12月4日上网追逃的人员郭某某抓获。2015年1月7日郭某某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 4.宁某某病历。证明:宁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1时许至2014年9月19日在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就诊情况。 5.鉴定意见 (1)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宁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4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经鉴定,郭某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6.证人郭某某乙、郭某某甲、郭某某丙、徐某某证言。证言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7.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证明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9.调解笔录、谅解书。证明:郭某某通过家属与宁某某、郭某某乙、郭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丙、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