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訾朝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为讨要工钱,煽动组织民工在临颍县107国道与五环路交叉口围堵107国道,被告人徐某某将混凝土块、砖头、破旧沙发搬放到107国道路面,致使107国道南北车道车辆无法通行,民警到达现场后,多次劝阻未果,造成107国道五环路口南段拥堵距离300米,北段拥堵距离2公里多,严重影响107国道该段正常交通秩序,时间长达50分钟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这次堵路中负主要责任,是本次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并在此聚众犯罪中起首要分子的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为讨要工资,煽动组织农民工到临颍县107国道与五环路交叉口围堵107国道,被告人徐某某将混凝土块、砖头、破旧沙发搬放到107国道路面封堵道路,致使107国道南北双向车道车辆无法通行,民警到达现场后多次劝阻未果,造成107国道五环路口南北双向拥堵严重,严重影响该路段正常交通秩序。被告人徐某某在此次聚众堵塞交通事件中起主要作用,是破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2月1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带领我们工地的六个人到颍水华庭工地向包工头青某某索要工程款,但是青某某说老板(颍水华庭开发商)还没有给他结账,同时还有其他五十多个工人也在向他要钱。9点左右青某某带领我们到临颍县政府门口,我们没有堵门,后来我们又到临颍县信访局反映问题。我们在信访局呆了20分钟左右也没有给我们任何答复。青某某领我们又到临颍县政府门口并组织我们堵政府大门,中途青某某离开了,堵政府大门大约有一个小时因为还是没人出面解决,就有人提议去堵107国道,我们大约二十多个人步行到临颍县妇幼保健院东边路口,堵住107国道,不让南北车辆通行,当时我搬了两块灰色砖头、一个混凝土块和路边一个破沙发放在了107国道上面堵路。
2、证人赵某某证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我们的领班杜玉安来喊我去临颍要工资,我和杜玉安一起骑着电动车到了县委门口,等了一会说让去107国道与五环路交叉口堵107国道,我过去时候107国道已经堵住了。是一个光头搬的石头和破沙发堵在107国道上,并说有什么事让公安局去抓他,后来听说这个人叫徐某某。
3、证人孔某证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10点多,我知道在颍水华庭干活的人为了要工资去堵107国道,我是颍水华庭内粉的大包就到107国道与五环路交叉口看看情况,我过去的时候107国道已经堵住了,当时堵路的大概有四五十人,都是在颍水华庭干活的人,我当时看见一个人搬着石头和沙发扔在路上,这个人就是隔壁讯问室那个人,我听他自己说他叫徐某某。
4、证人青某某证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颍水华庭的很多工人去工地上要工资,后来五十多个工人到临颍县政府门口让政府给开发商施加压力,因为其中有我哥哥青广海承建的几栋楼的工人,我担心影响不好就一直在劝,后来政府工作人员把工人带到临颍县信访局说明情况,因为没有给工人答复,工人就又到县政府堵政府大门,后来我实在劝不动工人就先离开了。后来我哥青广海给我打电话说工人把107国道堵了,我就马上赶到107国道,等我赶到时107国道已经通车了,工人也都散了。
5、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2月11日11时3分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堵路人员不听劝阻,至2015年2月11日11时50分造成107国道五环路口南段拥堵300多米,北段拥堵2公里多。
6、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案发现场录音录像。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9、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聚众阻塞交通,扰乱交通秩序,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某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导致临颍县107国道与五环路交叉口南北方向拥堵严重,民警多次劝阻未果,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有合理诉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