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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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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28日中午,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窜至临颍县金地购物广场,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蔡某某停放在金地门口的青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通过微信联系,在漯河沙北海河小区附近,以1000元价格卖给微信上的联系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540元。

二、2015年4月17日中午,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窜至临颍县金佰汇购物广场,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李某某停放在金佰汇购物广场门口的绿色永兴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通过微信联系,在漯河郾城区中医院附近,以1000元价格卖给微信上的联系人。经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3469元。

三、2015年4月2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窜至临颍县金佰汇购物广场,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对刘某停放在金佰汇购物广场西北角的浅绿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实施盗窃,付某某的开锁工具无法打开车锁而离开时被守候在此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秘密窃取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刘某电动三轮车三辆(其中盗窃刘某电动三轮车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刘某真的陈述;前科材料;被害人购买车辆凭证;临价证鉴字(2015)0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照片;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0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且系累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先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079元,符合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盗窃被害人刘某电动三轮车时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起犯罪应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且在刑满释放不满一年内连续作案三起,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