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二人酒后将被害人陈某某的西院墙扒开一个豁口进入其家中。尹某某用手将陈某某客厅的防盗窗扳开后,二人先后进入陈某某屋内,将屋内一台“现代”牌立式空调、一台“志高”牌挂式空调、一台红色电暖扇、一台单相自吸水泵、四块电动车电瓶等物品盗走。事后,尹某某、王某某将空调、电瓶等物品变卖后将赃款平分及消费。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代空调、志高空调、单相自吸水泵共计价值为1637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主动投案,将部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现金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云的陈述;证人谷红杰、杨邵军、关富岭的证言;临价证鉴字(2015)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空调、电暖扇等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退还部分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