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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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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LS5868别克轿车行驶至一环路西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贾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6.5gm/100ml,后经抽血检验,贾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豫LS5868别克轿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建议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S5868的别克牌轿车行驶至一环路西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贾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6.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贾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此次犯罪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其于1999年7月7日办理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7月8日晚21时30分许,其饮酒后驾驶朋友司晓才的车牌号为豫LS5868的别克牌轿车沿临颍县一环路西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一环路西段左拐弯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缉。

2、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测试结果为贾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6.5mg/100ml,系醉酒驾驶。

3、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贾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

4、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6、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该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贾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