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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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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豫LUZ598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颍县北街学校路口向南拐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剐蹭。民警赶到现场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蔡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84.2mg/100ml,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蔡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85.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豫LUZ598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剐蹭,经鉴定血中乙醇含量为285.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临颍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285.2mg/100ml,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5.2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