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K58537重型自卸货车在临颍县大屈路口西侧行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准备上临颍县107国道东侧行车道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SA0761的货车相撞,造成该货车驾驶人即被害人曾宪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宪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曾宪群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K58537重型自卸货车在临颍县大屈路口西侧行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准备上临颍县107国道东侧行车道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豫SA0761的货车相撞,造成该货车驾驶人即被害人曾宪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宪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牛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曾宪群家属2万元,被害人曾宪群家属对被告人牛某某表示谅解。其他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5年3月26日22时许,我驾驶豫K58537重型自卸货车在临颍县大屈路口从西面出来左转弯上107国道行驶,当时车头已经行驶到107国道东侧行车道上,我听见我的车后面响了一声,我的车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撞了,我停车发现那辆车的司机夹在车头里下不来,受伤了。我拨打120急救电话,这时我的车老板从恒基搅拌站也过来了,车老板拨打110报警电话,之后我就在原地等交警过来处理。 2、证人关某某证明,我是车主,那天晚上我和司机牛某某一起开车从鲁山拉了一车沙子往恒基搅拌站送,卸完沙子后,牛某某开车沿107国道向南去调头,我在搅拌站等着拿票,刚过几分钟,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故了,我就赶忙过去,随后拨打了110、120、119电话。 3、临颍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5)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 5、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2015)009号鉴定书。 6、尸检照片及死亡证明。 7、鉴定意见通知书。 8、110、120信息查询单。 9、肇事车辆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1、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 12、本院调解笔录及收到条。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曾宪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