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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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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朋友樊某某的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豫LB3778)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叶庄村放心肉店门口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8日,杨某某主动到临颍县三家店镇派出所投案。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无责任。

2015年3月31日,杨某某委托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且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驾驶证通过朋友梁某某介绍驾驶樊某某的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豫LB3778)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逍襄路高速涵洞口东60米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8日,杨某某主动到临颍县三家店镇派出所投案。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无责任。

2015年3月31日,杨某某委托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0000元,另外肇事车交强险的所有理赔款归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在2015年2月8日晚上10点左右驾驶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逍襄路高速涵洞口东60米处时,由于对面一大货车的车灯照的其看不见前面的路况,造成与步行的被害人杜某某相撞后逃逸的交通事故。

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肇事车辆豫LB3778的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是2014年腊月初买朋友梁某某的,车没有过户。梁某某在2014年腊月十五左右把车开走了,后梁某某告诉他车在瓦店镇叶庄村那里撞住了人,被撞的人死了。开车的人是梁某某的朋友。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豫LB3778的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于2014年腊月十五左右卖给了樊某某,车没有过户。由于其朋友杨某某要借车办事,其就让杨某某去樊某某家把车开走了。在2015年2月8日的晚上10点30分左右,杨某某的妻子告诉他杨某某开车在瓦店叶庄那里出事了,感觉人撞的不轻。

4、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杜某某生前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于2015年4月8日到临颍县三家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8、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

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10、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

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

12、受害人家属杨某一的询问谅解笔录。

13、豫LB3778的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4、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3、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助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