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訾朝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临颍县固厢乡大屈村庙会上发现同村的被害人贾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装有现金,遂尾随被害人贾某某来到庙会戏台前,趁被害人摆摊之际,将贾某某(女,1937年4月10日出生,住临颍县西海老年公寓)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包盗走,里面有现金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2015年6月4日,临颍县公安局在瓦店镇下坡高村将其抓获归案,该2000元已被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现已返还给被害人贾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孤寡老人贾某某的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涉案财物已退还受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退款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照片及辩认结果;受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孤寡老人放在三轮车上的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扒窃被害人现金有误,但指控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河南标准为2000元),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构成犯罪的标准可按较大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孤寡老人现金2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对孤寡老人实施盗窃,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从重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涉案赃款退还受害人贾某某,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3、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