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任临颍县邮政局杜曲支局支局长期间,于2014年4月份将临颍县邮政局共价值194200元的“金大地”牌复合肥销售给农户吕某某、韩某某、雷某某、张某四人,期间临颍县邮政局将2013年销售给张某25吨“广星”复合肥的帐交由朱某某收取。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利用朱某某的职务之便,在收取张某、雷某某、吕某某的肥料款122900元后没有及时上交临颍县邮政局,其中122000元由朱某某和姚某某共同使用,900元由朱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5年3月27日朱某某、姚某某向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现朱某某、姚某某已向临颍县邮政局退出赃款122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利用朱某某的职务之便,挪用临颍县邮政局122900元肥料款,其中122000元归朱某某和姚某某共同使用,900元归朱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任临颍县邮政局杜曲支局支局长期间,于2014年4月份将临颍县邮政局价值194200元的“金大地”牌复合肥销售给农户吕某某、韩某某、雷某某、张某四人,期间临颍县邮政局将2013年销售给张某25吨“广星”牌复合肥的货款交由朱某某收取。朱某某于2014年6月向临颍县邮政局提出辞职,临颍县邮政局要求其将以前领取的化肥卖完并且把卖的现金与邮政局交接完毕。朱某某收取韩某某肥料款后上交临颍县邮政局,而后其于2014年6月收取张某肥料款58000元,于2014年6月收取吕某某肥料款900元,于2014年9月和2014年秋后分别收取雷某某肥料款30000元和34000元,合计122900元。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利用朱某某的职务之便,在收取张某、雷某某、吕某某的肥料款122900元后没有及时上交临颍县邮政局而将该款挪作个人使用,其中122000元由朱某某和姚某某共同使用,900元由朱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5年3月27日朱某某、姚某某向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现朱某某、姚某某已向临颍县邮政局退出赃款122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我任临颍县邮政局杜曲支局支局长,2014年我从临颍县邮政局领取“金大地”复合肥后销售给雷某某32吨,销售给韩某某15吨,销售给吕某某和张某各一部分复合肥,在此期间临颍县邮政局把2013年卖给张某的25吨“广星”复合肥的肥料款交由我收取。张某和韩某某的肥料款我收到后都交到了邮政局,张某还欠5500元;雷某某的肥料款64000元于2014年9月给我了30000元,隔了一个月又给我了34000元;吕某某的肥料款900元于2014年6月份给我了;张某的肥料款58000元于2014年6月份我让他转到姚某某妹妹姚某甲的银行卡上。张某、雷某某和吕某某给我的肥料款共计122900元,其中姚某某借给他朋友宁波50000元以及小亚30000元,姚某某盖房子用了42000元,我自己日常花费用了900元。姚某某知道这些钱是临颍县邮政局的肥料款。 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朱某某于2014年6月份从临颍县邮政局辞职,在她辞职后经她手卖了一部分复合肥,货款有122000元。在收到122000元货款后58000元用于我们两个装修房子以及结婚上面了,64000元用于我们两个平时花费了。其中58000元的货款是朱某某给我说邮政局客户的肥料款需要转过来让我提供一个卡号,我就把姚某甲的信用社卡号给她了;64000元是我和朱某某一起开车去客户那里收的,一次是30000元,一次是34000元。 3、证人雷某某证明,2014年秋,我从朱某某那里买了32吨“金大地”复合肥,共计64000元。这笔肥料款我是分两次给朱某某的,第一次是我拉走复合肥不久后给她了30000元;第二次是收了秋之后,我把秋作物卖了给她了34000元,这次当时是有一个男的陪着她。 4、证人张某证明,2013年9月,我从临颍县邮政局杜曲支局购买“广星”复合肥25吨,货款共计58000元。货款于2014年6月份用我妻子朱要芬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转给朱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 5、证人吕某某证明,2014年5月,我从杜曲邮政所朱某某那里购买了“金大地”复合肥,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我于2014年7月份给朱某某肥料款现金900元,剩余的肥料我没卖完退给了朱某某下任所长王启。 6、证人韩某某证明,我于2013年10月份购买临颍县邮政局杜曲支局“金大地”复合肥,具体数量记不清,货款共计42000元。已经支付朱某某肥料款40000元,还欠朱某某2000元肥料款。 7、证人张某证明,朱某某于2014年春季向我店投放了“金大地”复合肥,具体数量记不清,我交了10000元预付款,现在还欠朱某某5500元肥料款。 8、被告人朱某某任职文件。证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务派遣朱某某至漯河市临颍县邮政局工作,临颍县邮政局于2012年11月28日聘任朱某某为杜曲支局支局长。 9、临颍县邮政局营业执照,类型为经营单位(非法人);临颍县邮政局惠农物流配送中心和临颍县邮政局杜曲邮政所营业执照,类型均为事业法人单位经营。 10、河南省邮政物流商品配货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从临颍县邮政局提“广星”复合肥25吨,2014年4月至5月提“金大地”复合肥共计68吨。 11、张某妻子朱要芬尾号为189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姚某某妹妹姚某甲尾号为1228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姚某甲银行卡的三张取款凭条,证明2014年6月21日张某给朱某某转款58000元以及姚某某从该账户取款的事实。 12、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提取2014年7月8日张军出具欠朱某某化肥款5500元欠条一张、提取韩某某预定“金大地”复合肥票据一张以及朱某某和姚某某退还临颍县邮政局化肥款122900元收据三张。 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4、被告人朱某某、姚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