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商城县汪桥镇街道“忆香”酒楼醉酒后,窜至该道“多美”超市内,摔碎该超市店员的杯子及超市饮料瓶,后又将电子防盗门扯坏。“多美”超市的管理人员晏某某遂报警,商城县公安局汪桥镇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叶某某又对出警民警赵某某、刘某某及实习生张某某、卢某某进行殴打。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卢某某的伤均属轻微伤,赵某某的伤构不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及接处警登记表、有关前科材料、出警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证人余某某、贡某某、何某甲、晏某某、徐某某、何某乙、熊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法医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红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