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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余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91年1月13日。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91年1月13日。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韩某某(已起诉)在武汉市“鑫奥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鄂AAW753号银灰色别克商务车,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商城县汤泉池管理处,当晚在当地宾馆居住。次日夜,被告人余某某等三人在商城县冯店乡九曲河村附近踩点,等待被害人王某乙出现。2014年10月10日7时许,王某乙出现后,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韩某某、张某某强行将其拽上车并控制,后驾车逃往湖北省武汉市。在控制王某乙的过程中,余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车与余某某、张某某将王某乙送至河南省光山县白雀园镇打儿窝处,将其解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和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高速公路收费站监控记录照片、车辆及车内血迹照片、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通话单、车票复印件、工作记录;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江某某、易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董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鉴定、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辩认、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被拘禁人,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其非法拘禁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且殴打被拘禁人,均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洪  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