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6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与邻居余某乙发生纠纷,余某甲饮酒后驾驶豫S89591号低速货车行至余某乙家门口,并与余某乙发生争吵,余某乙报警称余某甲酒后驾驶车辆,商城县公安局民警找到余某甲发现其有酒后反应,遂在医院抽取余某甲血液检验。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余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雷某某、余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洪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