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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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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犯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810415371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汪围孜村翁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

(2015)息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810415371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汪围孜村翁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指定)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余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夜晚10时许,被告人万某与汪某、杨某在徐某家吃饭、喝酒后,因杨某、汪某向万某索要其欠汪某的5000元工资款而发生纠纷,被告人万某遂从徐某家厨房里拿一把切菜刀将杨某头和手臂砍伤。随后汪某报警,民

警在徐某家门口将被告人抓获。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

解协议,被告人万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费用

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物证:菜刀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抓获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人汪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5)BⅠ001号;勘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万某在汪磊报警后,被害人安排其朋友看管被告人万某,不让其离开案发现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

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