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豫EXC089小型汽车沿水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