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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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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银广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银广,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银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安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银广,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银广犯盗窃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银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郜银广翻墙进入位于安阳县韩陵镇东梁贡村秦某某家中,通过秦某某家北屋东墙上的窗户进入到秦某某家地下室内,在地下室北屋内盗窃800元现金和身份证、低保卡。后被告人郜银广将身份证、低保卡放到了安阳市平原桥上。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证明、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银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银广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银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郜银广翻墙进入位于安阳县韩陵镇东梁贡村秦某某家中,通过秦某某家北屋东墙上的窗户进入到秦某某家的地下室内,通过地下室进入秦某某家北屋内,盗窃现金800元和身份证、低保卡后沿原路从秦某某家北屋东墙上的窗户逃走。

另查明:1、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郜银广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郜银广与被害人秦某某夫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秦某某夫妇1,400元,秦某某夫妇对被告人郜银广予以谅解。3、被告人郜银广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二年零二个月二十天,剩余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七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郜银广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的一天上午,其从本村秦某某家东墙上的窗户跳进了秦某某家地下室,通过地下室来到秦某某家一楼。在秦某某家床上的枕头下找到800元钱。其把这800元钱装到了兜里,后其又从秦某某家床边的一个柜子里找到一个包,包里有身份证和银行卡。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装到身上就顺着原路出了秦某某家。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6日早上,其发现其家北屋东里间衣柜内放的黑色皮包内被盗了800元,另外其母亲王某某的低保卡和身份证也被盗了。其早上报过警后,当天晚上找到本村郜银广问他为啥偷其的钱,开始郜银广不承认,后来其吓唬他说其家有监控,郜银广才承认了偷其家东西的事,并说其母亲的身份证、低保卡放在平原路上的桥墩子上。当天晚上其和郜银广一起到平原桥上找,也没有找到。2013年10月4日,郜银广通过其家里的人给其说补偿的事,其和郜银广的嫂子唐某某一起来到派出所签了谅解书。

(三)证人唐某某(被告人郜银广嫂子)证言证明,其爱人郜某某的弟弟郜银广前段时间偷了本村秦某某家的钱,其受郜银广的委托和秦某某家人相约到韩陵派出所写谅解书,双方在家已经说好了,郜银广赔偿秦某某家共计1,400元(包括被盗800元和办身份证、低保卡相关费用)郜银广不敢来派出所,委托其来派出所将钱给秦某某夫妇并了签谅解书。

(三)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郜银广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盗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6日,被害人秦某某家被盗现金800元和身份证一张、低保卡一张。

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县韩陵镇东梁贡村秦某某家中,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内容相吻合。

4、谅解书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郜银广与被害人秦某某夫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秦某某夫妇1,400元,秦某某夫妇对被告人郜银广予以谅解。

5、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郜银广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6、前科判决书证明,2001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四个月二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7、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管理档案证明,被告人郜银广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四个月二十七天。

上述证据经均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银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翻墙进入他人家中,入室盗窃他人现金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银广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银广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郜银广在前罪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郜银广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银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