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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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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海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0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保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0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海庆,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

辩护人黄海均、武静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庆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庆及其辩护人黄海均、武静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以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海庆与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夫妇因儿女婚姻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16日5时许,苏海庆持铁锹到地里干活,走到安阳县瓦店乡南高城村东地时,与骑摩托三轮车的张某某相遇,苏海庆用铁锹打张某某的头部数下,直至张某某爬在地上不动。后苏海庆又持铁锹到张某某的超市,称自己已将张某某打死,让段某某到东地给张某某收尸,二人发生争执,苏海庆又用铁锹将段某某打伤,后苏海庆回到自己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耳廓创口、体表大面积皮下出血均属轻伤二级;段某某头部创口、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均属轻伤二级,体表擦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海庆因儿女婚姻纠纷,手持铁锹打击被害人头部数下,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后又用铁锹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某某诉称,被告人苏海庆故意杀害张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被告人苏海庆在自认为用铁锹拍死张某某后,明知用铁锹拍段某某的头会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持相同的凶器、打击段某某要害部位头部、将杀害段某某的主观故意充分暴露出来,被告人苏海庆犯罪手段和犯罪故意明显系持续杀人的行为,对段某某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苏海庆至今无任何赔偿,更没有一丝道歉,选择鉴定机构时仍辱骂和威胁段某某,其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无认罪、悔罪的态度和诚意,坚决请求依法严惩,认为对被告人苏海庆应当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苏海庆的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被告人苏海庆赔偿医疗费403,74.56元、误工费10,351.2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1,500元,共计111,687.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请求被告人苏海庆赔偿医疗费16,665.81元、误工费7,763.4元、护理费1,6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384.45元。

被告人苏海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认为其没有杀害张某某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黄海均、武静涛辩护认为:1、被告人苏海庆无故意杀人的动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苏海庆报案后等待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苏海庆系初犯、偶犯。4、对于案发,二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海庆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海庆与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夫妇因儿女婚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16日5时许,苏海庆持铁锹到地里干活,走到安阳县瓦店乡南高城村东地时,与骑摩托三轮车的张某某相遇,苏海庆用铁锹打在张某某头部,张某某倒在地上想爬起来时,又被告人苏海庆用铁锹打了头部几下,张某某头上流着血爬在地上不动了。被告人苏海庆以为张某某被其打死了,便持铁锹到张某某的超市,称自己已将张某某打死,让段某某到东地给张某某收尸,并与段某某发生争执,苏海庆又用铁锹将段某某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受伤后,均于当日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张某某伤情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段某某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上肢外伤、右侧手部外伤、左手外伤。张某某住院45天出院,支付医疗费40,374.56元,段某某住院21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6,155.81元。2014年6月2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耳廓创口、体表大面积皮下出血均属轻伤二级;段某某头部创口、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均属轻伤二级,体表擦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22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20天;段某某损伤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90天。

另查明: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苏海庆得知申某某被张某某夫妇堵在段某甲家辱骂、恐吓后,于2014年5月1日从安阳县瓦店乡瓦店集买了一把匕首带在身上。2、2014年6月16日5时51分许,被告人苏海庆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其在南高城村因为儿女纠纷打死了张某某,民警在苏海庆家门口将苏海庆带至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苏海庆的供述与辩解,其女儿苏某甲于2013年农历1月24日与张某某儿子张某甲典礼后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一直吵架。2014年4月30日,妻子申某某说她被张某某夫妇堵在段某甲家又打又骂还被恐吓。2014年5月1日,其到瓦店乡瓦店集买了一把匕首带在了身上,当时想只要张某某找其的事,把其逼的没法了,就跟他拼命。2014年6月16日5时许,其背着铁锹步行去东地浇地,在路上看见张某某,他开着一辆摩托三轮车撞到其的右腿上,其急了便用铁锹朝他头上打去,拍了他头几下,张某某便躺在路上,他想爬起来反抗,其又打了他头几下,头上流着血不吭气了。其以为他已经被其打死了,便步行到村内张某某超市见到段某某,对她说其和张某某打架了,把张某某打死了,让她去收尸吧!段某某当时想从床上拿东西打其,其急了便直接用铁锹打她的头,后被人拦开了,段某某趁机往外跑了,其追她但没追上。其回到段某某门口用铁锹把儿将超市窗户玻璃砸碎了,其到段某某超市屋里拿掉在屋里的铁锹头时,被两个邻居拦住了。这次其身上藏着刀,但没有使用。其回家坐在门前打电话报警说其打死人了,让民警来抓其。过了十来分钟,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张某乙就来到其家,其就和他们一起去派出所了。

(二)被害人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