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34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志军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与永兴路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王志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王志军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志军血液中乙醇含量169.02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标准,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王志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志军与被害人付某某就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志军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前科判决书、查获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军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军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志军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