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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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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6月4日出生。 被告人杨在生,曾用名杨玉丰,男,1979年8月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6月4日出生。

被告人杨在生,曾用名杨玉丰,男,1979年8月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在生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在生家与本村杨某某家因地边垒岸产生矛盾。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在生得知杨某某在地边垒岸后,便从其家商店柜台上拿了一把剪刀,到东水村南湾地处见到杨某某,用剪刀将杨某某身上多处扎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体表创口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在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1、请求从严追究被告人杨在生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在生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9,770元。

被告人杨在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认为:1、其把杨某某打伤后,给派出所民警郭某打电话报警说其把人捅伤了,后其就在原地等着,民警过来后就把其带到了派出所,其构成自首。2、双方地界存在纠纷未解决清,杨某某就私自垒岸,存在过错。3、被害人杨某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9770元过高,其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在生家与本村杨某某家因地边垒岸产生矛盾。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在生得知杨某某在地边垒岸后,便从其家商店柜台上拿了一把剪刀,到安阳县都里乡东水村南湾地处见到杨某某,用剪刀将杨某某头部、背部等多处扎伤。2015年3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体表创口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15年3月6日,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部、躯干部及左上肢多处剪刀刺伤。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960.53元。2、2015年3月6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到案发现场后,经调查系被告人杨在生用剪刀将杨某某扎伤后,立即口头传唤被告人杨在生配合调查,被告人杨在生拒不配合调查,拒绝交出手中的剪刀,并要求被害人杨某某家人到现场。杨某某家人到现场后,被告人杨在生才配合交出剪刀,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被告人杨在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杨在生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4日下午,其在地里看见杨某乙在其地里垒岸,便问他谁让垒岸的,他说杨某丙叫垒了。2015年3月6日其得知杨某某又在地里拉土垒岸。其觉得已经过派出所、大队调解让停工,杨某某不停工,仍强行施工,其就着急了,到其家商店内从柜台上拿起剪刀装到身上,到地里见到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丁等人。其问谁让往岸下倒土了,杨某某说是他让倒土了。其就从身上掏出剪刀朝杨某某肩部扎了一剪刀,杨某某就跑,其就从后面撵他,边撵边用剪刀向杨某某身上扎,具体扎了杨某某几剪刀扎到哪个部位其记不清了。其被人拦开后,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民警郭某,说其捅人了要投案。其便拿着剪刀回到了街门口,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派出所民警向其要剪刀,其害怕被杨某某家人打,就没有给派出所民警剪刀,后来杨某某家人来到现场后,其才把剪刀给了民警。

(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3月6日5时许,其带着工人在东水村南湾地往其家地岸下拉土,杨在生问是谁让往岸上拉土的,其说是其让拉土的。杨在生就到其跟前,从怀里掏出一把又大又长的新剪刀,朝其身上扎了几下。其转身就跑,杨在生就追,一边追一边用剪刀朝其身上扎,其觉得左胳膊肩部、背上、头上都流血了。被人拦开后,杨某开车就把其拉到了医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戊(被告人杨在生弟弟)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16时许,其在地里听见有人吵,就上岸看见有个人拽着其哥杨在生,杨某某好像在找东西,其就去拦杨某某。当时杨某某身上都是血,其松手后杨某某用手捂着脖子就跑了。其看见哥哥杨在生手里拿着一把剪刀,其和杨某己就拽着他回家。走到其家口时,杨在生在街口坐着不回家,手里还拿着剪刀。后杨在生向派出所打电话说他要自首,其也打电话报了案。派出所民警过来后,其给哥哥杨在生要了剪刀,交给了派出所民警。

2、证人杨某己(被告人杨在生表弟)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16时许,其在南湾地看到杨在生拿着一把剪刀在追赶刺扎杨某某,其和在场干活的人赶紧去拦,当时杨某某身上流着血,具体哪受伤了其没看清楚。其和在场干活的人拦拽杨在生并把他拽到一边夺他手中的剪刀,没有夺下,其就把杨在生推到村里中学北边的大路上,后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杨在生不给派出所民警剪刀,后在民警和在场的人劝阻下,杨在生才把剪刀交给了派出所民警。

3、证人杨某乙(安阳县都里乡东水村村民)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16时许,其在南湾地给杨某某用土填地,杨在生来到地里问谁让往地里填土了,其说是杨某某。杨在生到杨某某跟前举手打杨某某的头,杨某某就跑。其就去拦没拦住,杨某某与杨在生绕三马车转圈,其又去拦杨在生,拦住杨在生后,看见杨某某捂着头,头上流着血往路上跑了。

4、证人杨某庚(安阳县都里乡东水村村民)证言内容与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内容相吻合。

(四)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3月1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体表创口属轻伤二级。

(五)伤情照片、剪刀照片、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照片、剪刀照片、现场照片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

(六)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在生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判决书、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5年4月15日,被告人杨在生因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6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杨在生因故意伤害杨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4、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5年3月9日,安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在生伤害被害人杨某某使用的剪刀一把。

5、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部、躯干部及左上肢多处剪刀刺伤。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960.5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