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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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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5)安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左右,在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新区工地,因要账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木棍将周某打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