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曹某驾驶豫EQH505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柏庄镇辛店西街路口时,与车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曹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曹某带走,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车爱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曹某一次性赔偿了车爱某亲属黄某某、黄某丽、黄某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曹某供述、证人黄某源、黄某生、黄某丽、黄某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