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利卫,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利卫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利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王洪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利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利卫翻墙进入淇县高村镇礼合屯村袁某甲家中,在盗窃财物时,将袁某甲的女儿袁某乙惊醒,袁某乙随即大声呼叫其父亲袁某甲,袁某甲跑到院里将正在上楼梯逃跑的陈利卫抓住,陈利卫反抗并用手卡住袁某甲的脖子,两人进行厮打,后陈利卫趁机逃跑。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利卫供述,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陈述,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4)286、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证明,陈利卫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利卫在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利卫虽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陈利卫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利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陈利卫上诉提出:其进入被害人家中不是为了盗窃财物,而是想实施强奸。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陈利卫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去被害人家盗窃,被发现后打斗,盗窃转化为抢劫;其上诉辩解强奸,无证据支持;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利卫上诉提出“其进入被害人家中不是为了盗窃财物,而是想实施强奸”的理由,经查,陈利卫在侦查及一审阶段供述稳定,均称其为盗取财物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亦陈述陈利卫到其家实施盗窃,陈利卫辩称强奸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利卫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利卫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