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永强,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永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浚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永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郭永强来到浚县浮丘山上的“二郎神庙”,向庙主冯某某以及香客王某甲等人谎称能够找人在浮丘山投资修建庙宇和毛主席纪念馆,由此取得冯某某等人的信任。2014年2月至3月,郭永强分别以修建庙宇和毛主席纪念馆需要香客垫付费用、缴纳风险保证金,可在建好的“庙”内工作为由,相继在浚县浮丘山上骗取被害人冯某某1500元、王某甲4000元、李某某5800元、赵某甲7000元、梅某某、赵某乙、王某乙、秦某某各2000元,宋某某、谷某某、苏某某、王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于某某各1000元。 二、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郭永强谎称能够找人帮助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落实户口,取得王某甲的信任,骗取王某甲现金3000元。 认定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永强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赵某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工资表及人员安排表,浚县福利医院体检表,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永强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郭永强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等四人18300元钱及以给王某甲的儿子落户为名骗取其3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在卷,被告人郭永强亦供认不讳,且被害人的陈述与郭永强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成立,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永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永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永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郭永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郭永强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等四人现金18300元,以及给被害人王某甲儿子落实户口为名骗取王某甲3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未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未考虑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永强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等四人现金18300元,以及给被害人王某甲儿子落实户口为名骗取王某甲3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与郭永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郭永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未考虑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永强骗取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并考虑郭永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