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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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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三×犯交通肇事罪,王一×、王二×、刘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女,1963年1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一×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刘一×继女。

委托代理人王一×,基本情况同上,系王二×母亲。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男,1999年11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刘一×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一×,基本情况同上,系刘二×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三×,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贺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杜贺驼村。

法定代表人杜有全,该公司经理。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二×、刘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鹤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王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二×、刘二×丧葬费13285.30元、死亡赔偿金266330.86元,共计279616.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二×、刘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三×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二×、刘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二×、刘二×丧葬费13285.30元、死亡赔偿金266330.86元,共计279616.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王二×、刘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