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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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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准备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1部手机,李某甲为确保盗窃成功,要求邱某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跟王某甲一起去手机店。随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拉着被告人王某甲和邱某某、胡某甲到林州市人民路霞光手机超市外,李某甲在门口望风,王某甲、邱某某、胡某甲进入该手机超市内,邱某某、胡某甲以购买手机为名让营业员李某乙取出1部金立牌手机,王某甲趁李某乙不注意将手机盗走交给李某甲。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立Gi0NEEW800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2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胡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被盗手机照片及入库单,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知道王某甲被抓获后于2014年7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邱某某、胡某甲在李某甲的劝说下于2014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手机已由李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退还给被害人郭某某。李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民警胡某乙、王某乙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2007)林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2650元),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李某甲的劝说下,邱某某、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李某甲退还被害人郭某某被盗手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