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75102218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许家沟乡北庄村9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田XX及其辩护人关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在东南228省道林州市原康镇寨南背村附近路段,被告人田XX驾驶豫EL0678/鲁RP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傅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傅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傅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傅XX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田XX的供述;证人袁XX、傅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田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X辩称,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田XX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协助交警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经过,应认定为自首;2.田XX家属在案发后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3.田XX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综上,建议对田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在东南228省道林州市原康镇寨南背村附近路段,被告人田XX驾驶豫EL0678/鲁RP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傅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傅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傅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傅XX不负事故责任。田XX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田XX家属与傅XX近亲属在自愿基础上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傅XX近亲属对田XX予以谅解。田XX当庭对补偿协议书内容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田XX供述、证人袁XX、傅一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110、120接处警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补偿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田XX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田XX庭审中悔罪,且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田XX系自首;悔罪,系初犯;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田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