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XX,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201250017,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林州市人民街84号院2号楼1单元40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5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蔡家堰村路段,被告人申XX醉酒驾驶豫ESW759的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申XX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申XX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管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7月6日申XX到林州市横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XX的供述、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申XX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申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