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白XX驾驶豫EH7225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临淇镇前寨村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白一X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白一X死亡、自行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白一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白一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XX、白二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白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白XX与白一X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XX的供述、证人谭XX、白二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白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白XX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白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