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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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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一X,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一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一X,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一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晋一X及其辩护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晋一X承包了林州市翠微苑7、8号楼工程。2013年6月份以后,晋一X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被害人赵XX、董一X等81名工人的工资共932075元。2014年1月8日,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晋一X下达本年度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晋一X在限期内未支付。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晋一X的供述,被害人赵XX、董一X、陈XX等人的陈述,证人晋二X、韩一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晋一X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晋一X辩称,工人是王一X所找,所欠工资数额为20余万元,不是932075元。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晋一X没有以逃匿的方式逃避工人工资;二、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晋一X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晋一X承包了林州市翠微苑7、8号楼工程。2013年6月份以后,晋一X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被害人赵XX、董一X等81名工人的工资共932072元。2014年1月8日,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晋一X下达本年度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晋一X在限期内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被告人晋一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晋一X的身份情况。

(二)孝义市公安局中阳楼责任区刑警队关于晋一X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晋一X于2014年12月3日在孝义市被该刑警队抓获。

(三)拖欠工人工资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晋一X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932072元的事实。

(四)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晋一X拖欠农民工工资调查报告,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人社监令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晋一X于2014年1月8日之前支付工人工资,晋一X翠微苑7、8号楼工地拖欠工资列表及其数据变更说明各一份证实本案的事实。

(五)林州市明盟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及结算明细表一份证实晋一X承包明盟置业公司翠微苑7、8号楼工地的工程款明盟置业公司已与晋一X结算11604479.96元,还欠74544.04元。

(六)晋二X给赵XX所打的欠条复印件,董一X所承包的翠微苑工程单据复印件及本组被拖欠工人工资表,陈XX所承包的翠微苑工地工程量单据复印件及本组被拖欠工人工资表,刘建明木工组欠条复印件及本组被拖欠工人工资表,韩二X木工组欠条复印件及本组被拖欠工人工资表证实被告人晋一X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

(七)劳动保障监察卷宗,证实被告人晋一X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晋二X(被告人晋一X之子)的证言,证实晋一X承包了林州市翠微苑小区7、8号楼工程,其和韩二X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平时工人工资由其负责发放。经林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工地总共还拖欠工人共计932075元。由于工程赔了,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2013年开始,工人们不停的要工资,2013年5、6月份以后,其和其父亲就把手机号码换了,其父亲就躲到山西去了。

(二)证人韩一X的证言,其是赵XX的妻子,证实赵XX带着工人在晋一X承包的翠微苑7、8号楼工地干二次结构的活,他是二次结构组组长,到现在晋一X还拖欠19个工人工资100395元。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晋一X是翠微苑7、8号楼的大包工头,其在工地承揽了二次结构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份期间在该工地干活,现在晋一X还拖欠其这个组的19人工资100395元,经多次要账,2013年6月份开始就找不到晋一X了。

(二)被害人董一X的陈述,证实其在晋一X的翠微苑7号楼工地担任抹灰组组长,现在晋一X还拖欠这个抹灰组的8个人工资款115568元,经多次要账,2013年6月份开始就找不到晋一X了。

(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晋一X为林州市翠微苑7号楼、8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人,其是翠微苑工地8号楼抹灰组的组长。2012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在工地干的活,现在晋一X还拖欠这个抹灰组的9个人167000元。2012年10月份开始找晋一X要钱,他一直推脱没钱,到2013年6月份以后就找不到晋一X了。

(四)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4月份在林州市翠微苑7号、8号楼做木工活,任组长,现在晋一X欠该木工组的28人共计229379元,经多次要账,晋一X一直推脱不给,后就找不到晋一X了。

(五)被害人韩二X的陈述,证实其在晋一X翠微苑7、8号楼工地承包水电工程,共9个人,截止现在晋一X还工资款288200元,后一直找晋一X要工资未果,直到2013年6月份就再也找不到晋一X了。

(六)被害人呼一X、呼二X、尚XX、呼三X、路XX的陈述,均证实该五人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林州市翠微苑工地7号楼、8号楼工地干呈顶工作,晋一X还拖欠其五个人工资共计27213元。一直要工资未果,后就联系不上晋一X了。

(七)被害人郭一X、董二X、王二X、郭二X、王三X、张XX、杨XX、郭三X、王四X、韩三X、崔XX、侯XX、郭四X的陈述,均证实在晋一X工地干活且拖欠工资不给的事实。

(八)被害人王五X、李XX、王六X的陈述,均证实三人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在林州市翠微苑7号楼、8号楼晋一X的工地负责打杂,截止目前晋一X还拖欠王五X工资款1620元,拖欠李XX工资款1350元,拖欠王六X工资款1350元。后一直找晋一X要钱未果,2013年年后就找不到晋一X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