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庆峰,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8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上陶村,被告人彭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焦某某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彭某甲将焦某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彭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4年8月8日18时在太原市小店区幸福家园小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29日彭某甲与焦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焦某某对彭某甲予以了谅解。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彭某甲积极赔偿焦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