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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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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1995年0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95041850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采桑镇柏峪村大街路东14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1995年0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95041850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采桑镇柏峪村大街路东14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0时30分,在林州市东南线姚村镇解放路北段70号门前路段,被告人万XX驾驶豫EBC199号小轿车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万XX的供述,证人郝XX的证言、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XX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0时30分,在林州市东南线姚村镇解放路北段70号门前路段,被告人万XX驾驶豫EBC199号小轿车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肇事后万XX逃离事故现场,后又拨打电话报警,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万XX已与被害人陈XX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4年10月8日1时20分林州市公安交通大队开始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且万XX不在肇事现场及案发现场的情况等。

二、鉴定结论

(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陈XX头皮创、颅骨粉碎性骨折,系颅脑损伤死亡。

(二)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万XX的静脉血液中没有检测出乙醇成份;陈XX的心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

三、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万X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情况和案件中其他人的基本情况。

(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万XX具有驾驶豫EBC199号机动车的驾驶资格。

(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和120接警记录单,证明110指挥中心根据他人报警指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警,处警民警在1时04分向110指挥中心反馈说被害人已死亡,现场没有肇事司机。在之后的1时56分万XX才向110指挥中心报警投案。另外万XX使用的15993810949的电话在肇事后至报警前有多条与他人联系的记录。

(四)涉县公安局合漳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和谅解书,证明万XX已与陈XX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家属谅解。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郝XX的证言,2014年10月8日,00时10分左右,万XX开车拉着我从任村回县城。我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回到姚村时就出了事。我们两个下车后,怕死者的亲属在看热闹的人群中,然后我们就一路小跑回了县城,快到六路口时才打上的士。到西环路时,万XX打了110。后来万XX就去了交警队。

(二)证人常XX的证言,10月8日0时30分左右,在东南线老派出所门前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然后我就报警了。当时我看见南边路西约100米处停着一个黑色的小车,本田牌,副驾驶位置的门开着,打着双闪,车没有熄火,左大灯破了,挡风玻璃也破了。我还看见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没有细瞧他们往哪儿走了。

(三)证人陈一X的证言,我父母已经不在了,我兄弟姐妹四个,我陈一X,弟弟陈XX,姐姐陈二X,妹妹陈三X,陈XX年龄最小。陈XX没有成过家,一直一个人生活,很多年以来就一直在林州姚村那片干镶牙的工作。万XX一次性赔偿了我方损失,我方得到赔偿,不再追究万XX的任何责任。

(四)证人陈二X、陈三X的证言与证人陈一X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已得到万XX的赔偿。

五、被告人万XX的供述,2014年10月8日0时30分我开车在姚村解放路北段,驾驶豫EBC199号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来投案。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打了120,之后我打了110。现场人多,我怕其中有受害者家人,就离开了现场来交警队。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万XX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行为的性质,经查,交通肇事后,万XX以害怕被害人家属在围观人群中而离开事故现场,此后其多次打电话与他人联系,却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致使公安机关到现场处警时无法确定肇事人,客观上万XX形成了逃避法律处罚的事实,故公诉机关虽没有指控万XX属肇事逃逸,但本院认为万XX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具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属肇事逃逸,且对万XX辩称自己不是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万XX在肇事逃逸后,又向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万XX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万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王 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