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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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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赵XX、赵一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又名赵XX,绰号秃鹰、光头、生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身份证号1304061966051506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文艺路一条5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又名赵XX,绰号“秃鹰”、“光头”、“生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身份证号1304061966051506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文艺路一条5栋9号。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振海,河北省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一X,绰号“刚子”,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身份证号130404197407300610,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化林路40号1号楼1单元1号。2004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二X,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身份证号1304341969051216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邯郸市魏县沙口集乡漳河村265号。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赵一X、赵二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何XX及其辩护人郭振海、赵一X、被告人赵二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伙同赵二X、赵一X先后多次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592AU深蓝色奇瑞商务车,到林州市各地以收购古董作为诈骗方式寻找作案目标,先后对六位被害人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7日上午,在林州市姚村镇北牛村,被告人何XX伙同赵二X、赵一X以虚构收购古董作为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常XX15145元钱逃离现场。

2、2014年9月26日上午,在林州市城郊乡槐树池村,被告人何XX伙同赵二X、赵一X以虚构收购古董作为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王XX10000元钱逃离现场。

3、2014年10月30上午,在林州市合涧镇三阳村,被告人何XX伙同赵二X、赵一X以虚构收购古董作为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冯XX10000元钱逃离现场。

4、2014年11月2日上午,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岗村,被告人何XX伙同赵二X、赵一X以虚构收购古董作为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原XX14000元钱逃离现场。

5、2014年11月14日上午,在林州市合涧镇小付街村,被告人何XX伙同赵二X、赵一X以虚构收购古董作为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王一X600元人民币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逃离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所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6、2014年12月16日上午,在林州市横水镇郭家窑村,被告人何XX伙同赵二X、赵一X以虚构收购古董作为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三X4000元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XX、赵一X、赵二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XX、王XX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赵一X、赵二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XX、赵一X、赵二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第一起诈骗的数额是10145元,不是15145元,第二起诈骗数额是5000元,不是10000元,第四起诈骗数额是10000元,不是14000元。

辩护人郭振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害人原XX、王XX、常XX的数额有异议,诈骗数额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一致,该三起犯罪数额除了被害人自己的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诈骗常XX10145元、王XX5000元、原XX10000元。

被告人赵一X辩称:1、对诈骗罪无异议;2、第一起诈骗数额是10145元,不是15145元,第二起诈骗数额是5000元,不是10000元,第四起诈骗数额是10000元,不是14000元。

被告人赵二X辩称:1、对指控诈骗罪无异议;2、对数额有异议,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X伙同赵二X、赵一X先后多次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592AU深蓝色奇瑞商务车,到林州市各地以收购古董作为诈骗方式寻找作案目标,先后对六名被害人常XX、王XX、冯XX、原XX、王一X、赵三X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17日上午,在林州市姚村镇北牛村,被告人何XX伙同赵二X、赵一X驾驶一辆奇瑞牌轿车(冀D592AU),以收购古董作为诈骗方式,用假玉手镯骗取被害人常XX人民币10145元逃离现场。庭审中何XX、赵二X、赵一X共同退赔常XX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害人常XX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报警被诈骗15145元;

2、林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常XX252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