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一X,男,1968年8月8日出生。
辩护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侯一X及其辩护人王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一X弟弟侯二X于2010年去世,后弟媳闫XX与被害人李XX共同生活。2015年2月15日晚,侯一X听说侄女侯某某被李XX殴打,遂于侯三X一起到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闫XX居住地找李XX,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侯一X用刀将李XX捅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胸壁穿透创、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侯一X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侯一X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李XX已调解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作案工具所用刀已由林州市公安局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侯一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赵XX、侯三X、闫XX、温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照片、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侯一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侯一X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侯一X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根据侯一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