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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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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男,1994年03月0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94030105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北新桥自然村63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男,1994年03月0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94030105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北新桥自然村63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5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倪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倪X酒后驾驶豫EMN511号小型轿车沿红旗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中心血库附近路段时,与沿红旗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程X驾驶的豫ECK07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倪X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倪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倪X已就该起事故与程X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X、赵XX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倪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倪X已于程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倪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王 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