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五龙镇合脉掌自然村426号。2008年6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时左右,在林州市五龙镇合脉掌自然村,被害人冯一X酒后与被告人冯XX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之后冯XX用啤酒瓶将冯一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一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左右,在林州市五龙镇合脉掌自然村,被告人冯XX与被害人冯一X因借款一事发生纠纷,后冯XX用啤酒瓶将冯一X殴打致伤。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一X头面部累计11.6CM缝合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8日凌晨2时,被告人冯XX向林州市公安局110指控中心报警告知其所在位置,后民警将其传唤至林州市五龙派出所,冯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被告人冯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冯XX的个人基本信息;(二)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2月8日凌晨,冯XX给林州市公安局110指控中心报警告知其所在位置,后民警将其传唤至林州市五龙派出所;(三)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3)襄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襄垣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襄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冯XX于2013年8月28日被释放;(五)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6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
二、鉴定意见一份,证明被害人冯一X头面部累计11.6CM缝合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冯二X证言,昨晚我和我村冯三X在我村一个羊汤店里喝酒,然后就听到冯一X和冯XX吵起来了,好像说的是欠钱的事,然后冯一X和冯XX手里各拿了个啤酒瓶准备打架,老板让他们把啤酒瓶放在地上,不叫他们在店里生气,他们两个就出去了,我们也准备回家,我出去看见冯一X和冯XX两个人互相搂着撕撕拽拽的,我和几个人过去把他们劝开了,劝开以后我就回家了,后面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出去后看到二个人身上、脸上都有血。
(二)证人秦XX证言,2015年2月8号晚上11点左右我去我家附近的羊汤店喝羊汤。碰到了一个同学,我们俩人就喝起酒了。冯XX在我们旁边一桌坐着吃饭,这时候冯一X进来了。冯XX看见冯一X就跟冯一X要钱,好像是冯一X在工地的时候签了冯XX钱。冯一X不还,俩人就吵起来了,老板看他们快打起来了就把他们撵了出去。随后我迷迷糊糊的就跟着出去了,看见他们还在推搡,就上去把他们拉起来了。我看他们不打了就回家了。
四、被害人冯一X的陈述,2015年2月8日凌晨0时许,我去我村羊汤店那儿买烟,当时冯XX、冯二X、秦XX三个人在那儿喝酒。冯XX说我欠他700元钱,我说我不欠他,我俩揪拽着厮打起来。在羊汤店那我俩揪拽的时候被人扯开了。出到羊汤店外,冯XX拿了一个酒瓶在羊汤店外和我打。后来冯XX将手里拿的酒瓶摔破朝我头上戳,我头上流了很多的血。然后我就自己回家了。
五、被告人冯XX的供述,今天凌晨12点多,我和冯一X、秦XX、冯二X在我村的羊汤店喝酒,期间我问冯一X什么时候还借我的710元钱,冯一X直接不承认欠我钱。因为都喝了点酒,我和冯一X就吵起来了。然后我们两个就撕拽着打起来了。我顺手从地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我们两个推推攘攘的就出来到路上了。我把啤酒瓶往地上一磕,我手里握着破了的啤酒瓶,朝冯一X头上打,冯一X也用拳头朝我戳。当时冯一X头上流血了,旁边的冯二X就把我劝开了,然后我就出去了。冯一X也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人冯XX提出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冯XX的故意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冯XX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冯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冯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