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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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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7051000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开元区下申街村大余家自然村六组32号。198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林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7051000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开元区下申街村大余家自然村六组32号。198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6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六日;198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0月6日因盗窃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2月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到林州市开元区禧福苑的大汉火锅店内,从柜台抽屉内盗窃现金800元;

二、2015年3月11日12点34分,被告人刘XX到林州市城郊乡政府西边国富茶庄内,从被害人栗XX放在茶庄大厅内的红色挎包内盗走现金7000元;

三、2015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到林州市城郊乡岳西峪村被害人苏XX的废品收购站内,盗窃现金6000元;

四、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到林州市龙腾宾馆楼下被害人石XX的西安风味饭店内,从收银台内盗窃现金3200元;

五、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到林州市开元区的怡景园小区门口的99烧烤店内,盗窃被害人申XX现金8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栗XX、苏XX、石XX等人的陈述、证人郜XX、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辩称自己盗窃石XX的为37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到林州市开元区禧福苑的大汉火锅店内,从柜台抽屉内盗窃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和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3月11日12点34分,被告人刘XX到林州市城郊乡政府西边国富茶庄内,从被害人栗XX放在茶庄大厅内的红色挎包内盗走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栗XX的陈述和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到林州市城郊乡岳西峪村被害人苏XX的废品收购站内,盗窃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到林州市龙腾宾馆楼下被害人石XX的西安风味饭店内,从收银台内盗窃现金37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石XX的陈述,我在西环路经营西安风味饭店。2015年4月1日晚上8点多,我和服务员郜XX在风味饭店,进来一个男子,以前他也经常来我们饭店吃饭,我见过他好几次,男子点了一份青菜面。我进厨房给他做饭,郜XX也去厨房给他舀面汤。郜XX从厨房出来,就对我说吃饭的人跑到门口了。我就赶紧出来去营业台看钱,发现抽屉里的钱被盗了,我就赶紧报警了。被盗了3200元,都是零钱,没有一百元面值的。都是50元面值以下的零钱,是用一个铁夹子夹着的。

(二)证人郜XX的证言,我在龙腾宾馆南边的西安风味饭店负责收钱。2015年4月1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饭店抽屉里面的营业款被盗了,有3200多块钱。这些钱是当天的营业款,我之前数过。

(三)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我去西安风味吃饭,报了一碗面条,老板去给我做饭,服务员去给我盛水时,我就去柜台里取了一把钱跑了。大概有三百多块钱。都是零钱,最大面额是五十元的。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到林州市开元区的怡景园小区门口的99烧烤店内,盗窃被害人申XX现金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XX共盗窃五起,盗窃数额共计14250元。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刘XX辩称盗窃石XX的是370元现金的意见,经查,刘XX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盗窃石XX现金的数额与庭审辩解基本一致,虽石XX和郜XX均证实被盗3200元现金,但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去补强被盗3200元的事实,本院就证据确实充分的370元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即对刘XX的意见予以采纳。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非法取得的他人财物应于退还。综合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林州市开元区禧福苑的大汉火锅店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栗XX人民币七千元;苏XX人民币六千元;石XX人民币三百七十元;申XX人民币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王 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