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18日,在林州市五龙镇栗家洼村南的鹤辉高速工地,被告人刘某某趁工地无人看管,多次进入工地盗窃钢筋、钢管、支架共计77件。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值24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18日,在林州市五龙镇栗家洼村南的鹤辉高速工地,被告人任某某趁工地无人看管,多次进入工地盗窃钢筋、钢管、支架共计124件。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值18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10月18日,在林州市五龙镇栗家洼村南的鹤辉高速工地,被告人李某甲趁工地无人看管,多次进入工地盗窃钢筋、钢管、支架、网片共计32件。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值15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9月下旬至2014年10月18日,在林州市五龙镇栗家洼村南的鹤辉高速工地,被告人李某乙趁工地无人看管,多次进入工地盗窃钢筋、钢管共计36件。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值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0月20日、10月24日、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及无前科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四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