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550915301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中心街274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栗XX,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55032335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600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XX,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9062635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林州市临淇镇孔峪村471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70323301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林州市茶店乡茶店村河西岸自然村28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0022535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林州市临淇镇牛庄村109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栗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万XX、李XX、张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栗XX及其辩护人王永峰、被告人万XX、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XX、栗XX二人共同经营林州市临淇屠宰场开展生猪屠宰生产经营,雇佣牛XX、宋一X、宋二X、栗一X(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负责财务和生猪收购、销售工作。2010年开始至案发,宋XX、栗XX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仍多次、大量收购,经屠宰加工后对外销售,从中获取利润。在收购、屠宰加工病死猪及对外销售过程中,宋XX、栗XX二人负责收购定价、销售定价。从2010年至案发,宋XX、栗XX合股经营的临淇屠宰场共收购病死、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病死猪110余头,屠宰加工后向林州市临淇镇、五龙镇、茶店乡等个体肉摊和周围群众进行销售,销售病死猪肉6600斤,销售金额人民币94380元。
2010年以来,被告人万XX、李XX、张XX多次从林州市临淇屠宰场购进病死猪肉,分别在林州市临淇镇孔峪村“万事兴干鲜店”、林州市茶店乡“增文干鲜店”、林州市临淇镇孔峪村“荣江干鲜店”销售,从中非法获取利润。万XX从该屠宰场购进病死猪肉100斤,销售金额1430元;李XX从该屠宰场购进病死猪肉80斤,销售金额1184元;张XX从该屠宰场购进病死猪肉80斤,销售金额114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XX、栗XX、万XX、李XX、张XX的供述、证人任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栗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XX、李XX、张XX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X辩称其自愿认罪,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病死猪肉的销售金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栗XX辩称其自愿认罪,但其未参与过病死猪的收购、销售及定价,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栗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病死猪肉的销售金额过高;2.病死猪肉的销售价格应参照林州市田西峪肉联厂的价格,犯罪数额应在3万元以下;3.栗XX基本不参与临淇屠宰场的管理、猪肉定价,应认定为从犯;4.栗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栗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不合格猪肉的销售金额计算过高。
被告人万XX辩称其自愿认罪,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病死猪肉的销售金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辩称:1.其自愿认罪,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病死猪肉的销售金额过高;其系自首,且系初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辩称:1.其自愿认罪,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病死猪肉的销售金额过高;2.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系初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XX、栗XX二人与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以65万元购得位于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西环路中段的一处房地产(原林州市食品公司临淇分公司)开始共同经营林州市临淇屠宰场开展生猪屠宰生产经营,雇佣牛XX、宋一X、宋二X、栗一X(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财务和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等工作。2010年开始至案发,宋XX、栗XX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仍多次、大量收购,经屠宰加工后对外销售,从中获取利润。在收购、屠宰加工病死猪及对外销售过程中,宋XX负责病死猪的收购、定价及销售定价,栗XX负责病死猪的屠宰。从2010年至案发,宋XX、栗XX合股经营的临淇屠宰场共收购病死、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病死猪110余头,屠宰加工后向林州市临淇镇、五龙镇、茶店乡等个体肉摊和周围群众进行销售,销售病死猪肉6600斤,销售金额人民币7458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
2012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万XX多次从林州市临淇屠宰场购进病死猪肉100斤,在其经营的“林州市临淇镇孔峪万事兴干鲜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28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0元。
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XX多次从林州市临淇屠宰场购进病死猪肉80斤,在其经营的林州市茶店乡“增文干鲜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024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0元。
2011年底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XX多次从林州市临淇屠宰场购进病死猪肉80斤,在其经营的“林州市临淇镇孔峪荣江干鲜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024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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