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75年01月0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开元派出所接到林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杨XX带领辅警方X、王X、韩XX到林州市开元区兴林路段“老房子”茶餐厅内处警。在处警的过程中被告人崔XX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处警民警,并将方X眼镜打坏,致使韩XX右手背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XX右手背划擦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方X被损毁的眼镜损失价值499元。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崔XX在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方X、杨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崔XX到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崔XX家属对其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财物等经济损失部分,分别与各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XX的供述、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5)70号、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崔XX在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崔XX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