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1971年6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04日17时许,被告人常XX酒后驾驶豫EHM67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东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姚村镇史家河村北附近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及牛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常XX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X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牛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XX、李XX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常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常XX已与李XX、牛XX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XX的供述、证人李XX、牛XX的证言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关于常XX辩称自己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常XX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投案,故对辩称其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常XX已于李XX、牛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常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