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一X,曾用名常一X,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常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8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纪家庄村村西头新鑫彩钢厂附近,李一X、原XX等人因故与新鑫彩钢厂工人常二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常一X将被害人原XX打伤,致原XX鼻部粉碎性骨折、两眼挫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原XX的陈述,证人李一X、李二X、魏XX、常二X、付XX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常一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常一X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原XX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一X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常一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一X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原XX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常一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俊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