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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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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一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70924551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林州市横水镇辛庄村45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70924551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林州市横水镇辛庄村45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一X,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610095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林州市横水镇辛庄村6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张XX、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8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辛庄村,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张二X系东西院邻居,因排水纠纷,双方发生口角、互殴,张XX持砖头朝被告人张一X(系张二X的哥哥)面部砸了一下,致使张一X牙齿脱落一枚,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时张XX持砖头将被害人张二X鼻部打伤,致使张二X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二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三X(系张XX父亲)在劝架过程中,张一X将张三X摔倒在地,致使张三X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三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XX、张一X的供述、被害人张二X、张三X的陈述、证人张四X、郭XX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张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张XX、张一X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张一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XX、张一X庭审中认罪、悔罪,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