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男,1989年11月17日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住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XX,绰号毛堆,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林州市姚村镇下陶村中区90号。2006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11月3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3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张XX、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许,在林州市长春大道月亮岛KTV,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处置一起打架斗殴案件时,被告人张XX酒后阻挠民警执行公务,致使冯X、王XX、吴XX、岳XX、郭XX等警察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张X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诉称:一、依法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张XX赔偿冯X医疗费579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0790.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4张、出院证1张。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2时许,林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林州市长春大道月亮岛KTV处置一起打架斗殴事件时,被告人张XX酒后采用殴打、辱骂的方式阻扰特巡警大队民警冯X、王XX、吴XX等人执行公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X右眼内眦挫伤、右侧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冯X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5790.9元。被告人张XX的行为给冯X造成的护理费702元,上述费用共计649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一)被告人张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XX的个人基本情况;(二)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张XX2006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11月3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30元;(三)冯X、王XX等五人的工作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冯X、王XX等五人属林州市特巡警大队民警。
二、林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被害人冯X右眼内眦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XX证言,2015年4月8日我在单位值班,22时许接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林州市长春大道月亮岛歌厅有人生气,让我们去处理。我就与协警莫XX、冯X、李X、郭XX五人开豫E3780警警车前去出警。到月亮岛歌厅大厅时我看到有十几个人扭打在一起,场面比较混乱。我们就上前制止,但他们不听,还一直辱骂我们出警人员。其中一个上身穿灰色夹克,内穿黑色秋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身高有175厘米左右的男子闹得比较凶,抬起右拳就朝冯X右脸上打了一拳,嘴里还一直喊“你们公安人员有什么了不起的、谁动我我就打死他”这样的话。接着他站起来就用右脚踹了我一脚,并用右手朝我脸上扇了两耳光。我们就将打我的那名男子带到外面让他上警车去派出所处理。但他拒不上车还殴打带他上车的队员。上车后又打了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吴XX并将他的警服扯烂了。并伸出右手朝我左脸打了三四耳光。后来开元派民警到达现场,就把该男子带到派出所。我在现场听到有人喊该男子叫“老堆”。
(二)证人吴XX、郭XX、岳XX证言,该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和上述王XX证言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三)证人魏XX证言,2015年4月8日晚上我在月亮到歌厅上班,到晚上十一点左右我跟魏一X、一个男客人,我们三个人在大厅说话,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人进来就和我们生气打架,后来警察就来,民警劝那个穿黑色衣服的人,那个人骂骂咧咧的,不停地扇民警耳光。民警谁拦他他就打谁。好几个民警都被打了。后来那个人就站到门口,谁进来就打谁。民警把那个人往警车里推,他死活不进,还打电话叫人。嘴里不停说谁动他就把谁弄死。有个民警劝说他到派出所问下情况,他就扇了那个民警两个耳光。踹了一脚。后来好几个民警把那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弄到警车上,那个人不停骂,说我弄死你们。手里不停在打坐在他旁边的民警。后来民警说让我也去派出所问下笔录,我坐上后面的警车一起到了派出所。
(四)证人魏一X证言,该证言和上述魏XX证言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五)证人苗XX证言,昨晚7点多,我跟张XX、林林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喝完酒后去月亮岛歌厅唱歌。我们唱完准备走,结账的时候,我们就和月亮岛的工作人员产生了纠纷,接着民警就来了。我看到民警让张XX上车走,张XX在车上用脚跺了一个民警的脸部,张XX从车上下来,将警车的一个反光镜碰坏了,他乱了一会就躺倒在地上,站起来后又疯疯开,我拦他,他还打我几下,他上前用手扇了一个民警耳光。民警将他拉上车后,他又将警车的门子跺开,之后才将他带走了。
四、被害人冯X的陈述,昨晚23时左右,我和王XX等民警前去月亮岛KTV出警,到现场后有十几个人在大厅打架,当时王XX就劝一名喝醉酒的男子往一楼大厅的一个房间走,但这个男子就吵闹起来,并扇了王XX几个耳光,跺了其一脚。我就和我的同事一同将这个男子往警车上拉,这个男子就朝我的脸打了一拳,并正好打在我的鼻子上。
五、被告人张XX的供述:昨天下午5点多,我在林州市阜民街张一X家喝酒,我喝了有一斤多白酒,不知道怎么去的歌厅,我记得在歌厅房间时,听见外边乱,我就出来了。看见有人在吵架,我忘了谁在吵架了,接着我看见好几个穿制服的公安局民警就到了歌厅,我跟当时出警的民警吵骂了一阵子,我还揪打了几下民警,其他我就真不记得了。当我清醒时,就到派出所了。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提供的证据:(一)林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4张,证明冯X治疗的费用为5790.9元;(二)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冯X住院治疗了9天。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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