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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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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9010135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临淇镇刑掌村93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9010135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临淇镇刑掌村93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15年2月1日13时许,在林州市茶店镇后子岗信用社南228省道上,被告人张XX骑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携带电击手电筒和防狼催泪剂,抢夺被害人李XX手提包一个,提包内装有小米3手机一部,工资册一本,透支卡一张。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抢劫的小米3手机一部,工资册一本,透支卡一张追回并发还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手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2月1日15时20分许,在林州市原康镇华宇玻璃制品厂东边乡村公路上,被告人张XX骑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携带电击手电筒和防狼催泪剂,抢夺被害人高XX手提包一个,提包内有亿通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6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亿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张XX抢劫的亿通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60元追回并发还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XX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手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一)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在林州市茶店镇红星村信号塔附近路段,被告人张XX骑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李一X手提包一个,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XX的供述、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在林州市茶店镇辛村村委会北乡村公路上,被告人张XX骑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被害人张一X手提包一个,提包内有张一X身份证一张及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XX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张XX驾驶二轮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张XX在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XX庭审悔罪、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一X手提包一个、现金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张一X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