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林州市太行路1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晚上19时40分许,在林州市中医院南边鑫华面菜馆,被告人赵XX因琐事将被害人付XX和陈XX殴打致伤,并将饭店内的凉菜柜、桌椅等物品砸坏。后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付一X、付二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一、被告人赵XX已与被害人付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付XX已对赵X谅解;二、赵XX于2014年11月1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收条、谅解协议、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赵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赵XX已与被害人付XX达成调解协议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