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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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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男,1977年0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身份证号4105041977021515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水铁路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X,男,1977年0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身份证号4105041977021515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水铁路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铁路看守所,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耿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耿X酒后驾驶豫A900UR号小型轿车沿林州市临淇镇南环路由西向北转弯时,翻入路边沟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耿X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侯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耿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X的供述、证人李XX、侯XX的证言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耿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耿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责任编辑:国平